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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淑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煜、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八)款中关于“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责任免除条款,由于该条款对“保险标的的犯罪造成自身伤亡”还是“保险标的被他人犯罪侵害造成的伤亡”未明确说明,理解存在分岐。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该条款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对被告关于原告因犯罪行为所受损伤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杨某某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责任免除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财险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保险条款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责任限额16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进行理赔。
原告杨某某因治疗发生医疗费累计36,430.41元,医保报销25,031.45元,尚有11,398.96元未予报销,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10,000.00元后续康复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在治疗期间发生伙食费2,800.00元,因保险单中未约定伙食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111,39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3.98,原告杨某某负担278.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50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芳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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