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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海某诉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奕人花园19号楼3单元5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车辆报废损失款40,606.00元,施救费2,000.00元,停车费8,850.00元,共计51,4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9时30分,原告驾驶黑BB6716号牌别克轿车行驶在富嫩线46公里道口时因下雪路滑与道口防护桩相撞,致使该车前部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车辆报废,确定车辆报废实际价值为40,606.00元,车辆施救费2,000.00元,存车费8,850.00元。原告找被告赔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约定黑BB6716号牌别克轿车损失保险价值为106,300.00元。该车肇事后,被告对其车辆定损价值为40,606.00元,未超过保险价值,故法院应予支持。该车辆系肇事后被告委托将其拖送到指定骏通别克4S店定损,因此产生的施救费2,000.00元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8,850.00元未向法院提供存车发票,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对其车辆定损价值为40,606.00元及施救费2,000.00元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某车辆报废损失款40,606.00元,施救费2,000.00元,共计42,60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泽军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贺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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