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杨为民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为民(杨卫明),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李大兴,被告杨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为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内偿还,被告当庭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至起诉之前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是一种主张债权的行为,同时也是对被告的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为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为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为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内偿还,被告当庭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至起诉之前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是一种主张债权的行为,同时也是对被告的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为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为民承担。
审判长:孙素芳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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