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13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所购房屋的发票或交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提供的张金祥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交付房款数额无法作出认定,因此,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某经典小区1幢2单元701号商品房一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13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所购房屋的发票或交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提供的张金祥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交付房款数额无法作出认定,因此,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某经典小区1幢2单元701号商品房一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审判长:刘婷婷
审判员:任浩新
审判员:肖福才
书记员:李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