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炎军
邯郸县全维养殖专业合作社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韩随旺
原告:杨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炎军。
被告:邯郸县全维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邯郸市邯郸县康庄乡南牛叫村村西。
负责人:耿占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军。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负责人:张建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
原告杨洪某诉被告李某某、邯郸县全维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全维养殖合作社)、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李某某、全维养殖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炎军,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杨洪某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杨洪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3349.3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5天,按农民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为561.6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5天,由其母亲郭金玉护理,按农民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56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洪某的损失总计为5222.5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洪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洪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全维养殖合作社将冀D×××××号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某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维养殖合作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在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询问时,明确承认其是借用被告全维养殖合作社的冀D×××××号车,且被告李某某、被告全维养殖合作社对所辩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全维养殖合作社雇员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贵民虽然是原告杨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但在本案中原告杨洪某并未向安贵民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此,对被告李某某所辩将安贵民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3928.20元。
二、原告杨洪某经济损失其余部分1294.30元的50﹪即647.1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杨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杨洪某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杨洪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3349.3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5天,按农民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为561.6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5天,由其母亲郭金玉护理,按农民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56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洪某的损失总计为5222.5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洪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洪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全维养殖合作社将冀D×××××号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某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维养殖合作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在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询问时,明确承认其是借用被告全维养殖合作社的冀D×××××号车,且被告李某某、被告全维养殖合作社对所辩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全维养殖合作社雇员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贵民虽然是原告杨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但在本案中原告杨洪某并未向安贵民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此,对被告李某某所辩将安贵民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3928.20元。
二、原告杨洪某经济损失其余部分1294.30元的50﹪即647.1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杨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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