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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玉田县银河中学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
法定代表人闫庆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杨某某从林东信用社贷款45万元,双方形成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杨某某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杨某某又将贷款45万元交付给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使用,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亦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闫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02666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原告杨某某应支付给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的诉讼费8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1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杨某某从林东信用社贷款45万元,双方形成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杨某某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杨某某又将贷款45万元交付给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使用,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亦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闫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02666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原告杨某某应支付给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的诉讼费8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1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171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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