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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才诉被告黑龙江清河泉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才,男,51岁。
被告:黑龙江清河泉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所在地虎林市虎林镇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闫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东东,女,41岁。
原告杨某才诉被告黑龙江清河泉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泉热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才、被告清河泉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高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杨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各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应聘到被告公司电厂分公司燃料车间工作。2015年6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职工各类保险费,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杨某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庚 楠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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