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才,男,51岁。
被告:黑龙江清河泉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所在地虎林市虎林镇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闫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彬,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东东,女,41岁。
原告杨某才诉被告黑龙江清河泉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泉热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才、被告清河泉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彬、高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杨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密补偿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反口头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42,900元(2,700元/月×127个月);3、减除2015年10月22日,清河泉董事长派社会人员姜×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4、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燃料车间楼下休息室内打扫卫生,车间主任张×过来说国家发改委要来检查,要求原告等员工上岗都要把门锁上,原告提出公司给的仅仅是劳动工资,要求公司给付保密费300,000元,而且在原告没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公司将支付给原告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原告法定退休之日止的全额工资,标准按每月2,700元支付,张×表示代表公司答应原告。2015年1月份,检查组检查过后,公司不承认口头合同的内容,不兑现承诺,故原告提起诉讼。
清河泉热电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保密赔偿金纯属子虚乌有,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称被告公司燃料车间主任答应给其300,000元保密补偿金是其自行捏造出来的,被告从未答应任何人所谓保密补偿金,被告公司也没有什么所谓的秘密,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任何相关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7个月工资因何提出,依据什么,被告均不得而知,故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一、2015年6月9日、2016年1月12日虎林市××××××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实本次诉讼程序合法。原告提交证据七、黑龙江清河泉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2015年6月9日、2016年1月13日仲裁申请书各1份,证实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仲裁,原告提起诉讼程序合法,仲裁申请的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仲裁机构没有立案,但对原告证明问题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证明程序合法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证据二、刘××证言1份,证实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口头合同存在。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存在;原告提交证据五、刘××出庭作证,证实杨某才和证人说过他和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一直工作到法定年龄,否则被告将给他一笔工资补偿。2015年10月22日晚6时30份左右,清河泉的闫华派姜×给原告50,000元,证人在现场,让原告放弃很多主张,共349,200元及开庭、没有开庭的案件请求14,920元,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0元,先给原告50,000元,剩余的以后给,并让原告给闫华出具50,000元收条,剩余5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人系原告前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证据二、五,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证据三、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实2014年12月17日口头合同存在。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协议无法看出2014年12月17日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所有纠纷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解决完毕,原告在该协议中承诺放弃对被告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并约定了违约金100,000元。该协议未体现原、被告存在口头合同的相关内容,现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证据四、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已经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可见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现已解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保密补偿金300,000元。2015年6月9日,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当事人无法提供与单位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书面材料,也没有订立书面保密协议,申请所依据证据不足。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5年3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按仲裁调解书约定给付原告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元和给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赔偿金2,700元,合计6,75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15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9,732.76元,此后被告又另外给付原告50,000元,以上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后又再次向虎林法院提起起诉,现原告同意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补偿等费用,原告自行撤诉,诉讼费用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其他的任何赔偿、补偿及经济援助等费用,也不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以上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权力和请求,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双方所有争议及纠纷均全部解决完毕。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本协议处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原告保证在本协议费用之外,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其他要求及其他任何赔偿及补偿;原、被告之间所有劳动争议及其他事宜全部一次性解决完毕,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各方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原告对劳动争议解决和涉及被告生产经营的有关事宜均附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第三方泄露和传播。原告不再与被告发生纠纷,也不传播对被告方不适当的言论,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双方互不反悔,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协议达成后,双方所有争议及其他事宜均已全部解决完毕,原告今后再以其他任何主张和方式变相向被告索要任何钱款或提出其他主张,均为违约和非法敲诈勒索行为,原告承诺承担包括民事、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违反解除劳动关系工资补偿金342,900元(2,700元/月),扣除2015年10月22日被告给付的50,000元。同日,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本案属于尚未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原告保密费3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双方解除合同时起至原告法定退休时止工资补偿金342,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承诺给付原告保密金30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在原告没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被告应按照每月2,700元的工资标准,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之日止的全额工资,被告否认该事实,且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并未对保密金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提出主张,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亦未对原告上述内容进行约定,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庚 楠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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