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才,男,51岁。
被告:黑龙江清河泉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闫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东,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才诉被告黑龙江清河泉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才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东东、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1月1日至6日在灰渣车间的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在燃料车间的考勤表,未提交该期间的原告在灰渣车间的考勤表,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该期间的工资金额应为736.38元(2,700元÷22天×6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2013年11月1日和2日加班费用的主张,原告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不应向其主张工资,因协议书的内容未涉及工资事宜,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清河泉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才2013年11月1日至6日的工资736.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清河泉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庚 楠 审判员 张淑梅
书记员:张铠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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