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高兴华
孟某某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菜园村92号。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昝岗镇西河岗村。
被告高兴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米家务镇板西村。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米家务镇北庄村。
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某、高兴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高兴华、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依法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违约金一项,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额给付了被告冯某某,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冯某某、高兴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具体数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加收逾期贷款利息的30%计算。因被告高兴华是共同债务人,故其所辩述主张,不能对抗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所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高兴华、孟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息87000元,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52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加收30%计算,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9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违约金一项,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额给付了被告冯某某,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冯某某、高兴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具体数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加收逾期贷款利息的30%计算。因被告高兴华是共同债务人,故其所辩述主张,不能对抗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所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高兴华、孟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息87000元,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52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加收30%计算,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9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田志强
书记员:王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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