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乔冰
李旭东
王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郭建强
于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
被告李旭东。
委托代理人王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
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
被告于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李旭东、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冰,被告李旭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某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李旭东、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护理人数最多为2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6000元,而该医院在出院证中载明原告需先后两次取出固定物,原告已于2012年4月9日在阜城县中正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花去医疗费1907.4元,另一次手术所花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对该诊断证明不予确认。证据8中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中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各被告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暂住证住址同从业资格证住址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杨某某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显示2009年6月,暂住证系2010年7月办理,住址并不矛盾,该暂住证盖有阜城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公章,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雯雯、王春升、王志国对原告杨某某进行护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被告李旭东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认为票据连号,缺乏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和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考虑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7时,杨某某驾驶冀T×××××/冀T×××××挂欧曼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3KM+665M处,与刘某某驾驶因道路拥堵停车的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受力前移,与于某某驾驶借道穿插等候车辆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右前侧碰撞,造成冀T×××××/冀T×××××挂欧曼牌半挂货车驾驶人杨某某、乘坐人张新立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T×××××/冀T×××××挂欧曼牌半挂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新立无责任。当日,原告杨某某被送到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70267.69元,后在阜城县中正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07.4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2年4月12日对杨某某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在阜城县县城居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刘某某与李旭东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刘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所有人为李旭东,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某某驾驶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作为刘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作为于某某驾驶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
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175.09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9534元/365天×165天=17871.53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理应由其近亲属护理的情况确定为2人,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59天×2人=414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天=29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59天=88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8292元/年×20年×21%=76826.4元,7、鉴定费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共计176454.1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事故除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外,还造成张新立受伤,马英杰、李旭东财产损失。张新立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12742.84元,马英杰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252211元,李旭东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24002元。人身损害应优先于财产损失受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76454.18元×2/3=117636.12元,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应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76454.18元×1/3=58818.06元。被告李旭东、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636.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818.0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旭东、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8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作为刘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作为于某某驾驶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
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175.09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9534元/365天×165天=17871.53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理应由其近亲属护理的情况确定为2人,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59天×2人=414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天=29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59天=88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8292元/年×20年×21%=76826.4元,7、鉴定费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共计176454.1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事故除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外,还造成张新立受伤,马英杰、李旭东财产损失。张新立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12742.84元,马英杰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252211元,李旭东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24002元。人身损害应优先于财产损失受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76454.18元×2/3=117636.12元,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应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76454.18元×1/3=58818.06元。被告李旭东、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636.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818.0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旭东、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8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1265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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