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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郝凯雷
郝麦顺
李某某
张某某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史全生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郝凯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郝麦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
法定代表人段海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交通街5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麦顺、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对证5、6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7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未经鉴定,不应支持,对证8、10有异议,认为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用过高,对证9有异议,不认可该协议,保险公司应少赔55000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及如何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医药费68032.57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2450元(50元×49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原告杨某某在涉县医院住院30天护理费为2229.6元(37.16元×30天×2人),在邯郸明仁医院住院19天护理费为706元(37.16元×19天),原告护理费共2935.6元(2229.6元+706元);原告杨某某经鉴定为七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69496.6元(8081元×20年×(40%+3%)];原告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杨某某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80天,数额为14120.8元(37.16×380天);原告交通费1670.4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在北京医院治疗,本院对其住宿费298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车辆冀DC0493、冀DJQ03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冀DC0493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根据本院(2012)涉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郝睿博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70元,共计192453元,故本案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7547元(110000元×2份-192453元)。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69496.6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935.6元、交通费1670.4元、误工费141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40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7547元,原告剩余损失76476.4元(104023.4元-275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38238.2元(76476.4元×50%)。原告杨某某医药费680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共计7048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50482.57元(70482.57-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给付原告25241.29元(50482.57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杨某某63479.49元(38238.2元+25241.2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其赔偿款中减去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额外给付的5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郝凯雷签订协议,自愿给付该交通事故死者郝睿博家属额外补偿款55000元,不作为赔偿款,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某的赔偿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75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3479.49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及如何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医药费68032.57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2450元(50元×49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原告杨某某在涉县医院住院30天护理费为2229.6元(37.16元×30天×2人),在邯郸明仁医院住院19天护理费为706元(37.16元×19天),原告护理费共2935.6元(2229.6元+706元);原告杨某某经鉴定为七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69496.6元(8081元×20年×(40%+3%)];原告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杨某某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80天,数额为14120.8元(37.16×380天);原告交通费1670.4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在北京医院治疗,本院对其住宿费298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车辆冀DC0493、冀DJQ03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冀DC0493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根据本院(2012)涉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郝睿博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70元,共计192453元,故本案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7547元(110000元×2份-192453元)。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69496.6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935.6元、交通费1670.4元、误工费141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40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7547元,原告剩余损失76476.4元(104023.4元-275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38238.2元(76476.4元×50%)。原告杨某某医药费680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共计7048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50482.57元(70482.57-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给付原告25241.29元(50482.57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杨某某63479.49元(38238.2元+25241.2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其赔偿款中减去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额外给付的5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郝凯雷签订协议,自愿给付该交通事故死者郝睿博家属额外补偿款55000元,不作为赔偿款,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某的赔偿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75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3479.49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彦波
审判员:王斌斌
审判员:武晓龙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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