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平,系原告之妻。
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向伟,职务:村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李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34519.3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份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中村民,2013年8月份被告村委会需要对该村村部进行装修,更换门窗,同时对村部库房、伙食房进行彩钢安装等工程,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为被告负责装修,有原告与被告装修协议为据。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在2013年10月份验收合格。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装修费34519.3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证明被告村部库房、伙房彩钢安装工程以及更换门窗的工程,原告已经按照该协议进行施工,并且已经完工。
2.被告南白某村委会开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在原告没有装修之前,被告已经开会讨论决定对村部进行装修翻新,上述翻新工程系村两委班子成员和负责人讨论决定的。
3.结算单,有前任村长刘安廷以及村委会成员杨孝军、杨金怀的签名,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数额为30453.90元。后来增加的工程,只是口头一说,没有签订协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滦平县红旗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南白某村的资产、负债明细账,记录显示仍欠杨某某装修村部的费用34513.90元。
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将南白某村部的装修翻新工程承包给原告杨某某,约定将村部的8间房屋门窗,隔断墙门窗、库房门窗、伙房门窗均更换为铝合金门窗,另外对库房防盗门、库房及伙房的彩钢进行施工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村部翻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核算,合计为30453.90元。后原、被告双方又口头协商增加工程量,约定对被告的村部公开栏及伙房的一个操作台进行安装施工。以上所有工程原告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总计装修费合计为34513.9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装修费。原告主张村部装修费为34519.30元,但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滦平县红旗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南白某村的资产、负债明细账显示,被告欠付的装修费为34513.90元,因此,认定被告仍欠原告装修费应为34513.90元,对原告超出明细账记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装修费34513.9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金丽审判员 张杰人民陪审员 郝宗菊
书记员: 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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