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晓军、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旅游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万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学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该公司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杨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网管理办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旅游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万某某文广局)、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军、许钊宁,被告万某某文广局法定代表人李学宏,委托代理人李学文、雷挺,被告河北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万某某文广局由万某某广播电视局、万某某旅游文体广电局合并成立。
2005年10月1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文广局签订了《万某某广播电视局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全县农村有线电视光缆传输工程建设,农村有线电视收费、维护、广播电视稽查的经营管理权。承包期限: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8年。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承包费分为,基本业务承包费和增量业务承包费。原告的义务有:接受被告万某某文广局的领导、监督、检查;按时足额上交承包费;每月5日前向被告万某某文广局申报上月财务运行状况、业务进展情况、发展有线用户情况。被告万某某文广局的权利、义务有:督促、检查、指导对方的工作;审查对方制定的农村有线电视网络规划、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同时对新建有线电视网络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部分责令对方限期整改;检查对方财务,对增量业务的有线电视用户数量进行核查;为对方提供2005年原农村部和稽查队10名工作人员和原有办公场所,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由被告万某某文广局按照原规定标准发放;为对方提供仓库两间;提供原农村部一汽佳宝牌面包车一辆。合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万某某文广局现有60公里光缆、10台光发射机、30台光接收机,用于县城有线电视网光缆改造后,剩余器材用于农村光缆传输网建设。第三项规定:原告负责农村光缆传输网建设30万元启动资金的筹集,万某某文广局负责归还本金和利息,年利率按12%计算。对于原告准备的该30万元启动资金,现被告万某某文广局已将本息还清。
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某某文广局又签订了《农村有线电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研究被告万某某文广局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注册公司“万某某广电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接受广电局、财政局、税务局、物价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协议是双方签订《万某某广播电视局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承包合同》的完善和补充。“万某某广电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股东为被告万某某文广局,法定代表人为原告。
上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间,为贯彻河北省信息网络统一管理的指示,被告万某某文广局将网络资产进行了评估,以网络资产入股被告河北广电公司。
被告河北广电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下发了冀广网字(2010)77号“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张家口市县网管理办对万某某广电局注册万全农网分公司处理建议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本着有利于广电网络事业发展,有利于规范经营的原则,处理万某某广电网络整合过程中遗留的问题,将“万某某广电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在张家口日报公告注销,以省集团公司的名义出资,注册设立了“河北广电公司万全农网分公司”,市县网管理办以省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广电公司万全农网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1日,原告作为河北广电公司农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河北广电公司张家口市县级网络公司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河北广电公司万全农网分公司要严格执行原承包协议的内容,服从河北广电局万全分公司的领导。原承包协议到期后,应无条件完整的将资产合并到河北广电公司万全分公司,并将“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农网分公司”注销。2010年9月17日,被告河北广电公司聘任原告为万全农网分公司的负责人,主持该公司的全面工作。实际经营期间,该分公司的经营收入仍由原告支配。
另查明,2007年5月5日,被告河北广电公司在万某某注册设立了河北广电公司万全分公司,2010年11月15日任命原告为该分公司经理。河北广电公司万全分公司与河北广电公司万全农网分公司均为被告河北广电公司设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被告万某某文广局与原告签订的《万某某广播电视局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承包合同》中虽然有“全额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的表述,但从承包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原告对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规划、技术方案、施工方案的制定及质量验收,人事安排、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方面均没有自主权,并要接受被告万某某文广局的领导、监督、检查,没有真正做到自主经营。且签订上述承包合同时原告为被告万某某文广局副局长,被告万某某文广局为支持其工作,提供了原农村部和稽查队10名工作人员和原有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仍由被告万某某文广局按照原规定标准发放。原告提供的30万元启动资金,被告万某某文广局已按约定将本息还清。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某某文广局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是《万某某广播电视局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承包合同》的完善和补充。该补充协议同意注册的“万某某广电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该公司股东为被告万某某文广局,原告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仍接受万某某文广局、财政局、税务局、物价局等部门的领导、监督、检查,没有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补充协议作为原经营承包合同的完善和补充,双方仍未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被告万某某文广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万某某广播电视局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承包合同》、《农村有线电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只是一种内部承包,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万某某文广局之间签订的《万某某广播电视局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承包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被告万某某文广局为贯彻河北省信息网络统一管理的指示,将网络资产进行评估后入股于被告河北广电公司。入股后,被告万某某文广局成为了被告河北广电公司的股东,已不是《万某某广播电视局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承包合同》相对方,不再具有履行该合同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河北广电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下发了冀广网字(2010)77号“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张家口市县网管理办对万某某广电局注册万全农网分公司处理建议的批复”后,原告未与被告河北广电公司按照该批复的规定重新签订承包协议,而是在2010年9月17日,原告接受了被告河北广电公司聘任其为该公司负责人的任命。在原告作为该公司负责人期间,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河北广电公司张家口市县级网络公司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意原承包合同到期后,河北广电公司万全农网分公司无条件完整的将资产合并到河北广电公司万全分公司,并将河北广电公司万全农网分公司注销。由于河北广电公司万全分公司与河北广电公司万全农网分公司均为被告河北广电公司设立,故原告作为河北广电公司万全农网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签订的上述协议,是被告河北广电公司内部行为,与原告个人无关。且,被告河北广电公司聘任原告为河北广电公司万全农网分公司负责人后,该分公司的经营收入一直由原告支配,至今未下发罢免原告的职务或收回该分公司经营权的决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河北广电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河北广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74元,退回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xxxx)。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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