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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永华诉被告高备战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杨永华
杨庆发(三原县维民法律服务所)
高备战

原告杨永华,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咸阳市三原县。
委托代理人杨庆发,系三原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备战,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吉明,系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永华诉被告高备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发、被告高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驾驶陕E641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去黄陵县店头镇途中行至烈柴路10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
2011年9月23日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第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备战雨雾天气驾驶车辆行驶,致使乘车人杨永华被甩车外后压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作为乘车人被甩出车外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杨永华右上肢损伤属于五级伤残、左肩锁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杨永华后续治疗费8000元;3、杨永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
后原告将保险公司及被告诉至宜君县法院,法院只审理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诉讼,而未审理对高备战的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诸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多项费用。
因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事后原告结清了被告的医药费,但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属于专业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全责,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现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仅以2013年的赔偿标准,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君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年4月18日调后答疑笔录,(2014)陕审民申字第008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以前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高备战这部分赔偿未审理;2、(2011)第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因重大过失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被告的伤害进行赔偿;3、陕公正司鉴(2012)L005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右上肢构成五级伤残,左肩锁部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需部分护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原告将被告和保险公司起诉至宜君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也未对被告没有承担责任而上诉,后该案在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也是作为被上诉人一方签的字,调解书中明确写明”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纠纷到此了结,再不争执”,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也已经结束,现原告再次以同样被告、同样标的、同样诉讼请求起诉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另外,原告诉状中列举的(2011)第34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不符合案件事实,原告依据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不认可。
事实是事故发生前一天,车辆就出现了问题,原告将车开到耀县修理厂进行维修,第二天车在开往黄陵途中发生刹车失灵,被告凭借多年驾驶经验,才未发生更大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是驾驶由原告提供的具有驾驶隐患的车辆才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骗取保险,否定了之前的事故认定书,从而使本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被告承担了全部责任。
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宜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君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有异议,判决书中载明高备战是被告,原告的诉求中包含了伤残赔偿金,安邦保险公司已给原告赔偿。
同时,该判决中写明原告”应属于第三者”不属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刹车失灵,且原告当时未被甩出车外,是被告将其从副驾驶上拉出,后经宜君县交警队给被告做工作,改变了事故认定书。
另从诉讼中看,原告当时主诉91万标的目的主要是保险公司,没有明确高备战的赔偿,因为要求被告虚假配合,所以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从侧面证实被告陈述的是事实。
对(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和调后答疑,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已经案结事了,综合这三份证据来看,对被告高备战的诉讼已经结束,不能在重复提起诉讼。
同时调后答疑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不同意中级人民法院调后答疑中的解释,调解书中的双方应该指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以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认可,事实部分是虚假的,事故是因为刹车失灵造成的,不是操作不当,而且被告没有超速。
当时是下坡路,被告也是采取了最大的避险措施。
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前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做了处理,原告不应该重复起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录只是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并未处理原告与被告高备战之间的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本案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8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即雇员是否赔偿雇主的损失。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明确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具体适用前提和条件。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其适用的前提是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虽然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将高备战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却未对其请求赔偿,最终判决因其未请求赔偿而未处理。
即原告并未对高备战提出请求。
因第一次起诉中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高备战虽然被列为被上诉人,但由于二审审理的部分为上诉人不服的部分,而非对全案进行重新审理,故二审只审理保险公司与原告杨永华之间的纠纷。
并且被告高备战在谈话中也明确谈到他未参与调解。
被告辩称,前诉二审的调解中约定”双方纠纷到此为止,不再争执”中的双方系上诉人与所有被上诉人的观点,因前诉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不服的部分进行审理,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永华之间的纠纷,两者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并不涉及高备战的侵权关系。
故双方应当指的是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和原告杨永华两方主体。
纵观前案,被告高备战的权利义务在前案中并未处理,原告杨永华也未对被告高备战请求赔偿,本案中,本诉的请求主体与前诉不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再次起诉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实质条件,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被告辩称的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1)第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高备战并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应是无责的观点和原告为骗取保险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骗保的观点,因被告高备战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或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二,雇员是否赔偿雇主的损失。
原、被告系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得到报酬,因此对于损害结果是由雇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2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
本案中,被告高备战作为一名受过驾驶培训并领取驾驶证件,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雇主提供服务的雇员,应有充分了解道路状况、汽车车况的责任,并于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驾驶之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
被告高备战疏忽大意,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而导致同车的雇主受伤,雇员高备战存在过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杨永华的损失。
另外,原告杨永华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损害,仅就其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即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凌晨一点多,且是雨雾天气,原告杨永华作为雇主且同乘肇事车辆,对于这样恶劣的天气且是夜间凌晨时行车,应当要求雇员司机低速行驶或者停止行驶,雇员在活动中听雇主的安排,故对于事故的发生雇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雇员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原告在诉讼时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仅是起诉8万元的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56000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2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高备战赔偿原告杨永华残疾赔偿金2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永华承担1260元,被告高备战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本案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8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即雇员是否赔偿雇主的损失。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明确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具体适用前提和条件。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其适用的前提是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虽然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将高备战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却未对其请求赔偿,最终判决因其未请求赔偿而未处理。
即原告并未对高备战提出请求。
因第一次起诉中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高备战虽然被列为被上诉人,但由于二审审理的部分为上诉人不服的部分,而非对全案进行重新审理,故二审只审理保险公司与原告杨永华之间的纠纷。
并且被告高备战在谈话中也明确谈到他未参与调解。
被告辩称,前诉二审的调解中约定”双方纠纷到此为止,不再争执”中的双方系上诉人与所有被上诉人的观点,因前诉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不服的部分进行审理,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永华之间的纠纷,两者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并不涉及高备战的侵权关系。
故双方应当指的是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和原告杨永华两方主体。
纵观前案,被告高备战的权利义务在前案中并未处理,原告杨永华也未对被告高备战请求赔偿,本案中,本诉的请求主体与前诉不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再次起诉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实质条件,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被告辩称的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1)第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高备战并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应是无责的观点和原告为骗取保险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骗保的观点,因被告高备战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或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二,雇员是否赔偿雇主的损失。
原、被告系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得到报酬,因此对于损害结果是由雇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2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
本案中,被告高备战作为一名受过驾驶培训并领取驾驶证件,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雇主提供服务的雇员,应有充分了解道路状况、汽车车况的责任,并于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驾驶之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
被告高备战疏忽大意,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而导致同车的雇主受伤,雇员高备战存在过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杨永华的损失。
另外,原告杨永华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损害,仅就其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即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凌晨一点多,且是雨雾天气,原告杨永华作为雇主且同乘肇事车辆,对于这样恶劣的天气且是夜间凌晨时行车,应当要求雇员司机低速行驶或者停止行驶,雇员在活动中听雇主的安排,故对于事故的发生雇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雇员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原告在诉讼时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仅是起诉8万元的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56000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2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高备战赔偿原告杨永华残疾赔偿金2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永华承担1260元,被告高备战承担540元。

审判长:刘随社
审判员:崔圆圆
审判员:梁艳

书记员: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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