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张河山,男。
原告杨某某、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乃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瑶主审、人民陪审员于珅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肖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杨某某、肖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明其二人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杨某某、肖某某可以催告借款人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王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张河山均认可欠付原告杨某某、肖某某2016年利息7,000.00元,2017年利息未付,至原告杨某某、肖某某2017年8月起诉时,2017年利息为200,000.00*1.5%*7=21,000.00元。
二、关于抵押合同
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中以其名下位于鹤岗市兴安区新农村水电公司丰源、建筑面积为565.32平方米的平房作为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于原告杨某某、肖某某保管,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虽该房产抵押未经相关部门登记,但本案中该房屋未被买卖、未被再行抵押,并不存在其他权利人,故本院对该房产的抵押认定有效,但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王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时该房产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原告杨某某、肖某某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保证合同
被告张河山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中未明确说明担保范围,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借款人王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用于担保,原告杨某某、肖某某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张河山应在抵押物的担保的范围外承担责任,但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物保、人保的范围。故原告杨某某、肖某某应优先行使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不能时,或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再由被告张河山对全部借款本息或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肖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借款利息7,0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肖某某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21,000.00元;
四、原告杨某某、肖某某享有用于抵押的位于鹤岗市兴安区新农村水电公司丰源、建筑面积为565.32平方米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杨某某、肖某某的优先受偿权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或该抵押物无法清偿本判决本息时,被告张河山对本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河山在实际向原告杨某某、肖某某清偿后,可以实际履行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4,7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1,67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肖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张河山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乃顺 审 判 员 李 瑶 人民陪审员 于珅佩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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