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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恒远公司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房地产开发公司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恒远公司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澍生
审判员:李军志
审判员:王云鹏

书记员: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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