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房地产开发公司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恒远公司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澍生
审判员:李军志
审判员:王云鹏
书记员:郭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