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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杜某为杨某某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杨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年。”因杜某未按期偿还借款,2013年8月9日在该借条补记“利息二分、两个月还清”。张某抗辩该借款实际为杜某为杨某某侄子办理工作所用,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此张某提交杜某离婚证1份和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个人债务个人承担;提交杜某便条1张,内容为“2012年1月份,杨某某给我拾万元,用于帮他侄子办事,此事此款张某不知情。”,拟证明该债务为杜某个人债务。杨某某对此不认可,并提交手机信息、微信截图5份,拟证明与杜某催要借款。张某均不认可。杨某某申请王久梅出庭作证,王久梅证实杨某某为其三婶,因杜某承诺给其弟弟王晓斌找工作需花费100000元,王久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杜某100000元。杜某在转钱后给杨某某出具欠条1张。因杜某长期没有为其弟弟办理工作也没有归还100000元,曾与杨某某多次找杜某追要未果。张某对该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杜某为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张某出具的便条及王久梅出庭证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证实杨某某与杜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杨某某为原告主张杜某、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志 审 判 员  岳建国 助理审判员  李桂滨

书记员:赵晨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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