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系原告杨某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个体经营者,现住唐山市。(各庄洋人大酒店)
原告杨某某、肖某诉被告任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肖树仁是滦县芦苇庄肖发液化汽站经营者。二原告分别为肖树仁的妻子及长子。被告任秀娟系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的个体经营者。2010年4月28日肖树仁去世,其生前曾与被告开办的赵各庄洋人大酒店有业务关系,即向被告出售液化汽。2010年4月17日被告任秀娟曾给肖树仁打下欠条,欠液化汽款叁万元。肖树仁去世后,二原告继承财产继续经营该液化汽站。后经清理被告拖欠账目,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拖欠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份的液化汽款60000元。累计共计拖欠液化汽款90000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拖欠的汽款还清,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造成原告受到巨大经济损失,索要未果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口头购买液化汽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液化汽后长期不支付货款,违背民事活动诚信原则,为依法追回被告拖欠的液化汽款,现对被告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0000元的液化汽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17日任秀娟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洋人大酒店欠液化汽款叁万元整(30000元)。证明任秀娟与肖树仁生前发生业务所欠的液化汽款。
2、任秀娟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液化汽款2010年2月份—11月份共计陆万元整(60000元)。证明肖树仁去世后,二原告继承该液化汽站并进行经营与被告任秀娟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任秀娟所欠的液化汽款。
3、任秀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材料,记载着经营者姓名任秀娟,字号名为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等。
4、肖树仁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着2010年4月28日死亡;肖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与肖树仁系父子关系;肖树仁与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肖树仁去世后,其妻子杨某某及其儿子肖某为其合法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原告肖某之母,肖树仁与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肖某系父子关系。肖树仁生前系滦县芦苇庄肖发液化汽站的个体经营者,从事液化汽零售批发、液化汽罐配件销售等业务。被告任秀娟系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个体经营者,其经营期间多次在滦县芦苇庄肖发液化汽站购买液化汽用于酒店经营。2010年4月17日任秀娟为肖树仁出具欠条,内容为洋人大酒店欠液化汽叁万元整(30000元)。2010年4月28日肖树仁去世,肖树仁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肖树仁去世后,原告肖某和杨某某继承其财产并继续经营该液化汽站。二原告经营期间继续保持与被告的液化汽购销合同关系,2011年6月间,原告肖某找到被告任秀娟核对账目,被告任秀娟为原告肖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液化汽款2010年2月份—11月份共计陆万元整(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液化汽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将液化汽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任秀娟与肖树仁生前发生业务关系所欠的30000元液化汽款,肖树仁去世后二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该笔债权。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任秀娟给付90000元(30000元+60000元)液化汽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秀娟给付原告杨某某、肖某液化汽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任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国
审判员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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