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根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杨保成
杨金镯
原告杨根子,男,194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保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杨金镯,女,48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原告杨根子与被告杨保成、杨金镯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杨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原告杨根子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虽有一定的收入,但不足以维持生活,仍然生活困难。根据2010-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原告向二被告分别主张4年5个月的赡养费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成付给原告杨根子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的赡养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杨金镯付给原告杨根子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的赡养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杨保成负担12.5元,被告杨金镯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原告杨根子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虽有一定的收入,但不足以维持生活,仍然生活困难。根据2010-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原告向二被告分别主张4年5个月的赡养费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成付给原告杨根子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的赡养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杨金镯付给原告杨根子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的赡养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杨保成负担12.5元,被告杨金镯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曹巧玲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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