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新县圈头乡光淀村东大街14号。
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桂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的冀FL836D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836900元。被保险人为杨某某,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2016年2月21日15时许,孙振驾驶冀F087FK号长城轿车沿雄县包装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汽车追尾撞到前方等红绿灯的杨某某驾驶的冀FL836D号奥迪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孙振负此事故全责,杨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拒付,原告诉来法院。
另具查明,原告杨某某的冀FL836D号轿车的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计损金额为2913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出示的机动车保险单、冀FL836D号轿车行驶证、杨某某驾驶证、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公交认字2016第5002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责任后,享有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29135.2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标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29135.20元赔偿保险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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