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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杨认书诉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广利汽车队、孙某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高丽平(河北沙河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
杨认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陈磊
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
孙某华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高丽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认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高丽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系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汽车队)。
地址沧州市。
被告孙某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杨某、杨认书诉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广利汽车队、孙某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杨认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丽平、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恒业、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利汽车队、孙某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华驾车与原告杨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孙某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广利汽车队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原告杨某应计算:一、医疗费,原告杨某主张医疗费24,509.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杨某提交了沙河明华医院、邢台眼科医院、沙河市册井康泽大药房的医疗费票据和明华医院的诊断证明,明华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购买白蛋白,以利于伤口恢复。但原告杨某提交的册井康泽大药房的药费票据未显示购买的何种药品,其证据不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对于康泽大药房出具的购药票据5,621元不予支持。其医疗费应为18,888.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三、误工费8,820元(90天×98元/天,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17.1项,确定误工日为90日);四、护理费5,978元(98元/天×61天);五、交通费,原告杨某主张6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杨某入院就诊治疗情况酌定400元。以上五项共计37,136.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25,198元,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11,938.04元。原告杨认书的损失为:一、车辆修复费1,090元;二、鉴定费100元,以上二项共计1,1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认书1,090元,不足部分1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孙某华赔偿原告杨认书100元。被告孙某华已垫付给原告杨某19,7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杨某应返还被告孙某华19,700元。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评残,不具备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5,198元人民币,赔偿原告杨认书损失1,09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1,938.04元人民币。
三、被告孙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认书1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杨某、杨认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225元人民币,由被告孙某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华驾车与原告杨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孙某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广利汽车队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原告杨某应计算:一、医疗费,原告杨某主张医疗费24,509.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杨某提交了沙河明华医院、邢台眼科医院、沙河市册井康泽大药房的医疗费票据和明华医院的诊断证明,明华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购买白蛋白,以利于伤口恢复。但原告杨某提交的册井康泽大药房的药费票据未显示购买的何种药品,其证据不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对于康泽大药房出具的购药票据5,621元不予支持。其医疗费应为18,888.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三、误工费8,820元(90天×98元/天,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17.1项,确定误工日为90日);四、护理费5,978元(98元/天×61天);五、交通费,原告杨某主张6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杨某入院就诊治疗情况酌定400元。以上五项共计37,136.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25,198元,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11,938.04元。原告杨认书的损失为:一、车辆修复费1,090元;二、鉴定费100元,以上二项共计1,1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认书1,090元,不足部分1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孙某华赔偿原告杨认书100元。被告孙某华已垫付给原告杨某19,7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杨某应返还被告孙某华19,700元。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评残,不具备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5,198元人民币,赔偿原告杨认书损失1,09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1,938.04元人民币。
三、被告孙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认书1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杨某、杨认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225元人民币,由被告孙某华担负。

审判长:张增友

书记员: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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