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韩某
李清斌
董某甲
董某乙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被告董某甲。
被告董某乙(系韩某与董某甲之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斌。
原告杨某诉被告韩某、董某乙、董某甲婚约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有婚约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的,另一方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大见面钱2300元、定亲钱6000元、结婚钱12000元,共计20300元,均属彩礼。原告之子高某与被告董某乙定亲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韩某、董某甲、董某乙取得的彩礼款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请求返还上述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求的礼钱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董某甲、董某乙返还原告彩礼款20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定有婚约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的,另一方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大见面钱2300元、定亲钱6000元、结婚钱12000元,共计20300元,均属彩礼。原告之子高某与被告董某乙定亲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韩某、董某甲、董某乙取得的彩礼款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请求返还上述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求的礼钱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董某甲、董某乙返还原告彩礼款20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志清
书记员:范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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