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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赤马港学校、赤壁财保公司、叶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
钱际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叶某
祝恒玉(湖北赤壁市××××法律服务所)
李德林
叶良干
陈飞飞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武,××族。
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提起上诉,收取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下称赤马港学校)。
法定代表人宋少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钱际红,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赤壁财保公司)。
代表人张华山,该××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庭审,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
法定代理人叶良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赤壁市赤壁印象旁。
身份证号码:xxxx。
系叶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祝恒玉,赤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德林,××族。
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叶良干,××族。
系叶某之父。
被告陈飞飞。
系叶某之母。
原告杨某诉被告赤马港学校、赤壁财保公司、叶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2月3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叶良干、陈飞飞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赤马港学校、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壁财保公司、被告叶良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叶某均系被告赤马港学校的学生,2015年4月24日上午课间活动,其在玩耍时被叶鹏飞碰倒摔伤,××,伤后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0935.4元(其中赤马港学校支付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10元。
被告赤马港学校在被告赤壁财保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
其与被告叶鹏飞均属无行为能力人,被告赤马港学校对其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赤壁财保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853.4元(已扣减学校支付的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2、赤马港学校老师龙小丽提供的书面证明。
证据3、校园学生校方责任险花名册、组织机构代码。
证据4、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
证据5、赤壁赤马港派出所调解协议书。
证据6、法医鉴定书。
被告赤马港学校辩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均系其学校的学生,学生在学校读书我只有教育义务,没有监护义务。
学生的意外并不是由学校的教育设施引起,学校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学校在被告赤壁财保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赤马港学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保险合同及保险名册一份。
被告赤壁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原告先行起诉学校,再由学校起诉保险公司,侵权行为由第三人造成,并非学校管理不当,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辩称,叶某只有6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学校管理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事故发生后在学校的威胁下其支付了1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叶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人民医院DX检查报告单。
证据2、法医鉴定书。
证据3、赤壁赤马港派出所2015年8月13日调解协议书。
证据4、赤壁赤马港派出所2015年9月9日调解协议书。
被告叶良干、陈飞飞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是叶某推倒致伤,其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此事的责任应由学校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叶某、赤壁财保公司对被告赤马港学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6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赤壁财保公司、叶良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赤壁财保公司认为此证明与医院住院就诊记录不符,无法确认有侵权行为发生;叶某的监护人认为没人能证明杨某是叶某碰倒摔伤。
原告对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真实,但不可能受伤就能诊治出因伤引起右髋关节滑膜炎,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证据2,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事发是星期四,伤后第二日两个小孩均上学了,第三日休息日杨某住院,学校联系叶某家长。
且叶某监护人当庭陈述,两个孩子碰撞,叶某有破皮,杨某无外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龙小丽证言客观,真实,只是因距事发时间较长记错了具体日期。
本院对基本事实依法采信。
被告叶某证据1真实,但杨某的伤情发生变化,不能仅以一份检查报告单证明杨某伤情,应结合所有就诊资料看伤情。
故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
被告叶某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以及赤壁赤马港派出所案卷材料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均系被告赤马港学校的学生,2015年4月23日上午课间活动时间,原告与叶某在上课铃声响后赶回教室上课时在楼梯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伤。
事发后,赤马港学校即通知双方家长。
第三日杨某因伤住院治疗。
杨某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天,在赤壁中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0935.4元(其中赤马港学校支付5000元)。
叶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原告1000元。
后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不构成伤残,建议护理时间60天(从伤日计算)。
后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赤马港学校在被告赤壁财保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
杨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4722.6元(78.71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本院综合案情酌定),鉴定费610元,合计18268元。
原告在校与被告叶某发生碰撞摔倒受伤,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均应承担责任。
关于校方责任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学校对未成年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未成年在学校读书,并不发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监护责任转移到学校的问题,学校对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的责任是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和学校管理法规定之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一种教育、管理、保护责任,也为一种法定责任,但其内容与监护责任是不相同,不可视为同等关系。
学校的监护是一种特殊环境下的管理职责,与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明显区别,学校只有在学生受到伤害,且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过错。
这是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人又必须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因此学校便承担临时监护的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必须对未成年人除了教育以外,还担负起照顾、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当然这种临时监护职责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全部监护责任,而仅仅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无法履行的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如果否认学校在这段时间的监护,未成年人的监护就会出现真空状态。
虽原、被告系小学生,但实际上学生家长与学校是一种学习合同关系,其法定监护人仍应为其父母。
因此,赤马港学校对在校接受教育的杨某、叶某具有教育和保护责任,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学生家长而非学校,学校只是代为履行其法定监护人不便于行使的部分监护职责。
赤马港学校对杨某、叶某是否尽到了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对此应具体分析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杨某、叶某均为无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都无法判断,对于在楼梯上奔跑的危险性,不能够准确认识到。
二人在上课铃响奔跑回教室上课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伤,二人均有过错,至于赤马港学校在其中有无尽到管理职能,这要看赤马港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教育机构,赤马港学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本案承担责任比例为赤马港学校承担70%责任即12787.6元(18268元×70%),叶某承担15%责任即2740.2元(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赔付),其余15%责任由原告杨某自负。
先行支付部分应予以扣减,实际应由赤马港学校赔付7787.6元(12787.6元-5000元),赤马港学校在被告赤壁财保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6f7263f234cf4b6ebf98bb3647ec10ff:65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该款]]项应由赤壁财保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叶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叶良干、陈飞飞实际应赔付1740.2元(2740.2元-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赔付原告杨某7787.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杨某;
二、被告叶良干、陈飞飞赔付原告杨某1740.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减半收取为85元,由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
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
杨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4722.6元(78.71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本院综合案情酌定),鉴定费610元,合计18268元。
原告在校与被告叶某发生碰撞摔倒受伤,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均应承担责任。
关于校方责任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学校对未成年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未成年在学校读书,并不发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监护责任转移到学校的问题,学校对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的责任是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和学校管理法规定之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一种教育、管理、保护责任,也为一种法定责任,但其内容与监护责任是不相同,不可视为同等关系。
学校的监护是一种特殊环境下的管理职责,与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明显区别,学校只有在学生受到伤害,且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过错。
这是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人又必须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因此学校便承担临时监护的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必须对未成年人除了教育以外,还担负起照顾、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当然这种临时监护职责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全部监护责任,而仅仅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无法履行的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如果否认学校在这段时间的监护,未成年人的监护就会出现真空状态。
虽原、被告系小学生,但实际上学生家长与学校是一种学习合同关系,其法定监护人仍应为其父母。
因此,赤马港学校对在校接受教育的杨某、叶某具有教育和保护责任,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学生家长而非学校,学校只是代为履行其法定监护人不便于行使的部分监护职责。
赤马港学校对杨某、叶某是否尽到了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对此应具体分析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杨某、叶某均为无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都无法判断,对于在楼梯上奔跑的危险性,不能够准确认识到。
二人在上课铃响奔跑回教室上课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伤,二人均有过错,至于赤马港学校在其中有无尽到管理职能,这要看赤马港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教育机构,赤马港学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本案承担责任比例为赤马港学校承担70%责任即12787.6元(18268元×70%),叶某承担15%责任即2740.2元(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赔付),其余15%责任由原告杨某自负。
先行支付部分应予以扣减,实际应由赤马港学校赔付7787.6元(12787.6元-5000元),赤马港学校在被告赤壁财保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6f7263f234cf4b6ebf98bb3647ec10ff:65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该款]]项应由赤壁财保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叶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叶良干、陈飞飞实际应赔付1740.2元(2740.2元-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赔付原告杨某7787.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杨某;
二、被告叶良干、陈飞飞赔付原告杨某1740.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减半收取为85元,由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负担。

审判长:方晓春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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