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
王兰斌(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
毛某甲
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甲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柳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杨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兰斌,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崇阳营销部)。
代表人柳念明,该单位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毛某甲、王某甲、大地财险崇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李忠良、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定志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兰斌,被告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伊玲、被告王某甲、被告大地财险崇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性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崇阳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毛某甲按全责赔偿,对被告毛某甲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崇阳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崇阳营销部以被告毛某甲是“酒驾”,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我国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是: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升,小于80毫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毛某甲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该标准。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崇阳营销部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险崇阳营销部应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某甲是本案肇事车的车主,对原告杨某甲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甲的各项损失296852.65元,减除已支付的10000元,赔付286852.65元。
二、由原告杨某甲返还被告毛某甲垫付的各项费用8758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毛某甲负担200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性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崇阳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毛某甲按全责赔偿,对被告毛某甲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崇阳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崇阳营销部以被告毛某甲是“酒驾”,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我国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是: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升,小于80毫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毛某甲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该标准。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崇阳营销部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险崇阳营销部应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某甲是本案肇事车的车主,对原告杨某甲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甲的各项损失296852.65元,减除已支付的10000元,赔付286852.65元。
二、由原告杨某甲返还被告毛某甲垫付的各项费用8758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毛某甲负担200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20元。
审判长:赵卫平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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