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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谢某甲、李某与被告胡某甲、李某甲、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甲
谢某甲
李某
代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胡某甲
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甲。
原告谢某甲,系原告杨某甲之女。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谢某甲,系李某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代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戢运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谢某甲、李某与被告胡某甲、李某甲、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谢某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朝晖,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李某甲,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鄂L×××××号小轿车一方分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对原告方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谢某甲、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67556.7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7556.73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70%即40289.71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由被告李某甲负担30%即17267.02元;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15534.29元(其中杨某甲10000元,谢某甲、李某5534.29元),余下1732.73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谢某甲、李某的损失50289.71元(其中交强险内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40289.71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谢某甲、李某15534.29元;
三、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杨某甲、谢某甲、李某损失1732.73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谢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200元,被告胡某甲承担5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李某甲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胡某甲预付款8256.6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鄂L×××××号小轿车一方分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对原告方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谢某甲、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67556.7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7556.73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70%即40289.71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由被告李某甲负担30%即17267.02元;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15534.29元(其中杨某甲10000元,谢某甲、李某5534.29元),余下1732.73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谢某甲、李某的损失50289.71元(其中交强险内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40289.71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谢某甲、李某15534.29元;
三、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杨某甲、谢某甲、李某损失1732.73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谢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200元,被告胡某甲承担5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李某甲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胡某甲预付款8256.6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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