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边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大鹏、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执行被告的指示燃放鞭炮,因鞭炮爆炸意外受伤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安排其雇员同原告一起去医院就诊,可认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这一事实。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明知燃放鞭炮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以此种方式驱赶野鸭,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入的鞭炮符合相应的国家安全标准,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燃放鞭炮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疏于对突发意外情况的防范,对的损害结果也负有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综上,在劳务活动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596.50元,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仅为1,825.30元,其余票据,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发生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080.4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且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被告虽对该赔偿项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其答辩理由予以证实,且其不申请对鉴定意见予以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该赔偿项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9,166.66元,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意见对误工时间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误工费标准予以证实,被告自认原告的工资为3,000.00元/月,应以此为依据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计算,为29,500.00元(100.00元/日×295日);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但原告并未住院进行治疗,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3,970.00元,鉴定检查费282.00元,该赔偿项目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717.00元,但其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仅为637.00元,其余的票据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发生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6,779.5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244,728.2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原告虽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八级,但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000.00元,综合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836.92元(244,728.20元×60%+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83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23.0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3,336.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18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执行被告的指示燃放鞭炮,因鞭炮爆炸意外受伤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安排其雇员同原告一起去医院就诊,可认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这一事实。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明知燃放鞭炮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以此种方式驱赶野鸭,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入的鞭炮符合相应的国家安全标准,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燃放鞭炮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疏于对突发意外情况的防范,对的损害结果也负有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综上,在劳务活动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596.50元,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仅为1,825.30元,其余票据,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发生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080.4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且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被告虽对该赔偿项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其答辩理由予以证实,且其不申请对鉴定意见予以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该赔偿项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9,166.66元,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意见对误工时间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误工费标准予以证实,被告自认原告的工资为3,000.00元/月,应以此为依据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计算,为29,500.00元(100.00元/日×295日);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但原告并未住院进行治疗,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3,970.00元,鉴定检查费282.00元,该赔偿项目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717.00元,但其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仅为637.00元,其余的票据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发生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6,779.5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244,728.2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原告虽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八级,但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000.00元,综合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836.92元(244,728.20元×60%+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83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23.0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3,336.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186.20元。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曹东霞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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