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西峰(陕西铜川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
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赵精华
郭某某
牛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西峰,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系死者郭某父亲。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系死者郭某母亲。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郭某某、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西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告郭某某、牛某某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62258.60元,原告主张应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按照每天90.9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计算为6266.67元(误工时间计算为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4天、2000元/月÷30天×94天≈6266.67);对于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严重,故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为每人每天80元,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00元(80元/人/天×25天);杨某某现不足60周岁,虽为农业户籍,但其自2013年5月1日至今一直与其父母租住于城市,应以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杨某某: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3605.2元(24366×20年×11%=53605.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900元,应属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因此,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3605.2元、医疗费62258.6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6266.6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9130.47元。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郭某的家属郭某某、牛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三友物流公司为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故其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33000元(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1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半挂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为25569.14元(包括医疗费52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266.67元、残疾赔偿金22605.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5230.47元、85230.47×30%=25569.14元);另,死亡赔偿金不为死者郭某在生前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郭某的遗产范围,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牛某某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4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半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25569.1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郭某某、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451元,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14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62258.60元,原告主张应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按照每天90.9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计算为6266.67元(误工时间计算为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4天、2000元/月÷30天×94天≈6266.67);对于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严重,故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为每人每天80元,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00元(80元/人/天×25天);杨某某现不足60周岁,虽为农业户籍,但其自2013年5月1日至今一直与其父母租住于城市,应以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杨某某: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3605.2元(24366×20年×11%=53605.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900元,应属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因此,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3605.2元、医疗费62258.6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6266.6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9130.47元。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郭某的家属郭某某、牛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三友物流公司为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故其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33000元(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1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半挂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为25569.14元(包括医疗费52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266.67元、残疾赔偿金22605.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5230.47元、85230.47×30%=25569.14元);另,死亡赔偿金不为死者郭某在生前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郭某的遗产范围,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牛某某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4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半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25569.1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郭某某、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451元,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14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保平
审判员:白晓梅
审判员:杨彦妮
书记员:樊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