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崔巍、裘美艳,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女,汉族,顺平县人。
被告田某乙,女,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巍、裘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甲经媒人杨亭占、李素琴介绍认识并确立关系,其后,于2012年6月7日原告按照民俗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彩礼款2.8万元,当时该款由被告田某乙接收,接收后其又将款转交给被告田某甲。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田某甲因为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双方均同意分手,双方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被告答应尽快退还彩礼款2.8万元,但始终未予偿还,原告多次与媒人一同前往被告家中催要彩礼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媒人杨亭占、李素琴出具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杨亭占、李素琴出庭作证。李素琴证言:“我和我老伴杨亭占是他们两个人的媒人,田某甲是杨亭占亲表妹家的女儿,2012年阴历5月底,田某乙主动找了我3次,让我给她女儿介绍个对象,后来我便把她给我村的杨某某介绍认识,是在2012年6月1日见的面,见了面后双方都挺同意,之后双方按民俗由男方给付女方彩礼2.8万元,在6月7日男方在刘家台村兴华饭店摆的2桌酒席,在饭后杨某某将钱给的我丈夫,我丈夫又当场把钱给的田某乙,其又当下把钱给的田某甲,当时在场的还有很多双方的亲属。2013年初分手,具体为什么我也说不清楚,开始田某甲及其母亲田某乙均答应退还2.8万元彩礼,但是他们光嘴上说给,但就是不给钱。之后,我们也帮杨某某经常向他们要彩礼,每年都要,他们始终未予给付”杨亭占证言同李素琴证言及其出具证明内容一致。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8000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乙与田某甲系母女关系。
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甲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田某甲彩礼款2.8万元,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彩礼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给付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被告田某甲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淑英 审判员 王冀霞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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