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哲,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金羽,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小区6号楼1层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时代公司)、张某某、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东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哲、骆金羽,被告江苏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复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复林为江苏时代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责人,张复林对欠款事实认可,并承认给原告出具欠据,所以欠款事实能够认定。现被告江苏时代公司仅以不知情为由否认欠款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因被告江苏时代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其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所以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由被告江苏时代公司承担。被告张复林个人在欠据上签字,且其拒不到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欠款如何产生以及是否全部为公司所负债务,所以应判决其与被告江苏时代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广联公司欠付被告江苏时代公司工程款,所以要求被告广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复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广东工程款1,210,000.00元、利息90,572.5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5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
二、驳回原告杨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0.00元,由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承担16,403.00,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舒展 人民陪审员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书记员:王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