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卜华林,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兴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邓某某驾驶黑BTA371号捷达牌轿车在铁锋区客运站附近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齐齐哈尔中医医院门诊诊断后于2014年6月14日因锁骨骨折、先兆流产赴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7月7日因终止妊娠在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5320.83元,其中在齐齐哈尔中医医院门诊费用为305元、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2977.06元、龙江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038.77元。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11日经我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为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间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11元。诉讼中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请求,但没有提供上述鉴定中存在违法情形之证据。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护理人员刘金明存在误工收入。
再查明,肇事车辆黑BTA371号捷达牌轿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不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虽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中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虽人财保齐分公司对原告入住龙江医院所产生费用持有异议,但因交通事故后原告左锁骨骨折,其在检查时,接受CT及放射线检查,为避免对胎儿造成影响,其选择终止妊娠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对其在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予以支持。虽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之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被抚养生活费不予支持。虽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护理人员刘金明实际误工收入,但因其护理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又因原告无法证实其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与原告受伤之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实际需要,对原告交通费花费按照每天3元之标准计算并适当支持其两次往返齐市至龙江县之费用,每次按照100元标准予以支持。又因此次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身体残疾还因此终止妊娠,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又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故其应由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承担。又因另案原告刘家珍同意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杨某某,其通过第三者责任险予以理赔,交强险中将不再预留案外人刘家珍之赔偿份额。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3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1000×27)元、营养费9000元(100×90)、误工费9388元(28566元÷365×120)、护理人员误工费4696元(28566元÷365×60)、伤残赔偿金22190元(11095×20×10%)、交通费281(27×3+20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20.8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误工费9388元、护理费4696元、伤残赔偿金2219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911元、交通费2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466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兴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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