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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韩某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英,女,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随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异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系法定权利。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杨某探望婚生子韩继洋,被告韩某有协助之义务。原告行使探望权应自2014年4月始,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日探望为宜。原告主张每月探视婚生子两次,每月月中、月末最后一周的周日接韩继洋到原告处居住生活一天;每年的寒假、暑假放假后的第一个周一到周日接韩继洋到原告处居住生活一周。上述探望计划,次数过于频繁,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自2014年4月1日起,于每月的最后一周的周日探望儿子韩继洋,被告韩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韩某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离异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系法定权利。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杨某探望婚生子韩继洋,被告韩某有协助之义务。原告行使探望权应自2014年4月始,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日探望为宜。原告主张每月探视婚生子两次,每月月中、月末最后一周的周日接韩继洋到原告处居住生活一天;每年的寒假、暑假放假后的第一个周一到周日接韩继洋到原告处居住生活一周。上述探望计划,次数过于频繁,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自2014年4月1日起,于每月的最后一周的周日探望儿子韩继洋,被告韩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韩某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元。

审判长:贾随堂

书记员: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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