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教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过高,不合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的,被告对该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护理人员的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该行业,对个人所得部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票据予以证明,对其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确定。
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14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馆陶县金凤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左转弯由南向北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将沿金凤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张自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自文、杨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161.9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1750.18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41.3%,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29.3%,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条i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伤者因车祸致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并肺挫伤,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条b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赵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和1341.9元,共计17341.9元。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利红、儿子张军红护理。张利红从事物业服务业,张军红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赵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1.9元+21750.18元=23912.08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564元/年÷365天×129天=4793.85元。3、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和原告住院由其亲属陪护的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房地产业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5918元/年÷365天×60天+25767元/年÷365天×34天=66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4天=17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年×25%=40405元。6、鉴定费为2600元,该项目为原告确定损失必然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95071.63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859.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两项共计76859.55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95071.63元-76859.55元=18212.08元,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7341.9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95071.63元。该款扣除17341.9元赔付给被告赵某某,实际赔付原告77729.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赵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1.9元+21750.18元=23912.08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564元/年÷365天×129天=4793.85元。3、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和原告住院由其亲属陪护的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房地产业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5918元/年÷365天×60天+25767元/年÷365天×34天=66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4天=17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年×25%=40405元。6、鉴定费为2600元,该项目为原告确定损失必然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95071.63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859.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两项共计76859.55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95071.63元-76859.55元=18212.08元,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7341.9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95071.63元。该款扣除17341.9元赔付给被告赵某某,实际赔付原告77729.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18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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