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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田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闫红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1955年4月13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龙沙区大民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沈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田某及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依法赔偿。现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根据被告责任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故作为受害人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员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对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持有异议,但因均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交通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交通费予以重新核算,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予以支持。综上,杨某某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40.15元、护理费1216.08元(135.12×9)、误工费3107.76元(135.12×2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7元,摩托车修理费3800元,合计10640.99元。因交强险物损限额为2000元,故超出该部分的摩托车修理费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8840.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依法赔偿。现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根据被告责任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故作为受害人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员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对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持有异议,但因均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交通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交通费予以重新核算,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予以支持。综上,杨某某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40.15元、护理费1216.08元(135.12×9)、误工费3107.76元(135.12×2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7元,摩托车修理费3800元,合计10640.99元。因交强险物损限额为2000元,故超出该部分的摩托车修理费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8840.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已履行完毕)。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曹东霞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戴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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