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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甲、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被告: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要求依法继承父亲杨某乙遗留平房一户及附属建筑物;2.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父亲杨某乙于2012年10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某乙去世时遗留在鹤岗市平房一户及附属建筑物共计123平方米。杨某乙的父母早已去世,杨某乙配偶是李某某,与李某某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杨某丙、次子杨某甲、长女杨某某,长子杨某丙于2015年12月30日去世,杨某丙去世前已与配偶刘某某离婚,杨某丙有一独生女叫杨某。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杨某乙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现因分割遗产发生分歧。故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杨某乙的遗产。被告李某某辩称:现在我在我女儿杨某某家居住,这户房屋是我和我老伴的共同财产,我同意该户房屋的产权归女儿杨某某所有,她把我该得的钱给我就行。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我的父母共生育我们兄弟姐妹三人,姐姐杨某某,哥哥杨某丙,杨某丙于2015年去世,我哥哥杨某丙离异,有一个女儿名叫杨某。我父亲于2012年9月份因病去世,这户房屋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我母亲近几年一直由我姐姐照顾,我同意这户房屋的产权由我姐姐继承,给我们分得相应的份额就可以。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系被告李某某的子女,被告杨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孙女。被继承人杨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杨某丙,次子杨某甲,长女杨某某。杨某乙于2012年去世,长子杨某丙于2015年去世,杨某丙离异,杨某系杨某丙的独生女。被继承人杨某乙生前留有房屋一户,系杨某乙与李某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鹤岗市,于2017年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并于2017年7月经政府组织评估公司评估后出具了评估报告,该房屋及附属房屋、附属物评估总价值为80,114.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平房及附属建筑物的产权,并表示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另查明,被继承人杨某乙的父母均已去世。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甲、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乙和被告李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出一半归李某某所有,另外一半做为杨某乙的遗产,按照第一顺序开始继承。因此,杨某乙的遗产应由配偶李某某和三名子女杨某丙、杨某甲、杨某某共同继承。因长子杨某某于2015年去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此,杨某丙继承父亲杨某乙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女儿杨某和母亲李某某。现原告要求继承房屋产权,并同意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给付三被告相应的房屋价款,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杨某乙座落于鹤岗市房屋的产权及附属物(产权证号:XXXX号,建筑面积为33.219平方米)由原告杨某某继承,原告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给付被告李某某房屋价款55,078.00元,给付被告杨某甲房屋价款10,014.00元,给付被告杨某房屋价款5,008.00元。案件受理费1,803.00元,由原告负担16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77.0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63.00元,被告杨某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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