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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8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卢某甲。双方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渐无。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只能认定是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可以自行解除;原、被告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小孩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小孩,故小孩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成年适宜,原告杨某某自愿全部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卢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全部小孩抚养费。小孩卢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卢某甲成长期间,卢某某有探望卢某甲的权利。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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