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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韩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三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六安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海燕,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韩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应得的工程款96400.00元被诈骗后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韩某某经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可,挂靠在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六安市远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韩某某利用六安市远方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在齐齐哈尔地区开设了银行账户,并聘用卢某某为会计管理账户,聘用卢某某的行为是韩某某的个人行为,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杨某某借用韩某某管理的六安市远方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和公章,与他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并用六安市远方建设有限公司在齐齐哈尔的账户进行工程款结算,该行为虽然违反相关的金融管理法规,但作为账户的出借人韩某某有保证账户安全的义务,现因卢某某个人过失以及韩某某对账户管理过于松散,致使账户资金被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由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侦破后韩某某可向犯罪分子追偿。虽然卢某某在本次被骗事件中个人有重大过失,但因卢某某是韩某某聘用的会计,其与原告个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过失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过失,应由韩某某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追究其责任,卢某某无义务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主张是杨某某私自与卢某某沟通使用其账户结算的,韩某某在2009年以后就不同意杨某某挂靠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但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是在2010年8月年检后发放的,这些文件的原件和公章均应在韩某某手中保管,现杨某某使用这些文件与公章和他人签订了施工协议,应推定是韩某某提供了上述材料,故本院对韩某某不知道杨某某挂靠的观点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迟延利息,因二被告也是因刑事犯罪无法及时给付工程款,且二被告没有从为原告周转工程款中获得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96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赵秋竹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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