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兴家社区10组109号。
委托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荷兰城观湖17号楼三单元701室。
委托代理人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基德、吕国,被告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习某某雇佣原告杨某某,原告在安装塑钢窗过程中受到了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自述、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均可以看出,安装塑钢窗需要两个人相互配合,而原告没有与他人完全配合,没有尽到成年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出具的肿瘤医院的司法鉴定因系自行委托,程序不合理,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已委托中医院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应按照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告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211302.12元的70%即147911元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5491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200元,还应给付12071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711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7元,原告承担4601元,被告承担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磊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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