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市藁城区九门乡周辛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879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赔款58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127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879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赔款58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艳
书记员:白云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