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王某甲
王某乙
郭某某
冯某某
苏某某
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
武铁军
杨建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
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永革,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武铁军,公司职工。
被告杨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
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地址:定州市中山中路。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
负责人王世平,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苏某某、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杨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告苏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铁军、被告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H30129主车进行损失评估存在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19000元,王志平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500元,晋H30129主车占地费10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即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161620元(8081元×20年)。王志平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原告王某乙应计算15年,原告郭某某应计算20年,原告王某某应计算10年,原告王某甲应计算7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870元(5364元×15年+5364元×5÷2)。
综上,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FF5936/冀A125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主车投保两份交强险及35万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王志平负担70%的责任,被告冯某某负担30%的责任。被告冯某某应负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负担,王志平应负担责任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负担。被告冯某某、被告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9元,车损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鉴定费、占地费共计60315.3元((93870元-8609元+94290元-4000元+5000元+19000元+500元+1000元)×30%)。以上共计284315.3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车损63203.7元((94290元-4000元)×7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3201元,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H30129主车进行损失评估存在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19000元,王志平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500元,晋H30129主车占地费10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即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161620元(8081元×20年)。王志平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原告王某乙应计算15年,原告郭某某应计算20年,原告王某某应计算10年,原告王某甲应计算7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870元(5364元×15年+5364元×5÷2)。
综上,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FF5936/冀A125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主车投保两份交强险及35万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王志平负担70%的责任,被告冯某某负担30%的责任。被告冯某某应负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负担,王志平应负担责任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负担。被告冯某某、被告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9元,车损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鉴定费、占地费共计60315.3元((93870元-8609元+94290元-4000元+5000元+19000元+500元+1000元)×30%)。以上共计284315.3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车损63203.7元((94290元-4000元)×7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3201元,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负担299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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