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徐某某
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徐某甲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南、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金额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庭审中自认的彩礼金额与该证言基本一致,故该证言有关彩礼的情况应当认定;4、对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不能认定;5、对证据7,该证据属被告李某某的陈述,被告李某某要否认该陈述,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则应当认定。
对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提供的11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3,因该二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3、对证据4,因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予认定;4、对证据5、6,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予认定;7、对证据7,因该证人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予认定;8、对证据8,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9、对证据9、10、11,原告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反对意见,其真实性应予认可,至于其证明力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6日(农历10月13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杨某给付李某某的礼金(含礼物)有,彩礼(现金)20000元,见面礼1000元,金戒子、金手链、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个(简称“四金”,价值24727元),“主礼”(给女方娘家)2000元,“大礼”(给女方主要亲戚)2000元,“小礼”(给女方一般亲戚)800元。其中“主礼”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之母徐某某收取,“大礼”、“小礼”被告徐某某收取后给付了相关亲属;其他彩礼由李某某收取。此外,杨某的多位亲属给付了李某某“茶钱”共计7000元。审理中,被告李某某表示彩礼中“四金”已经处理,原物不复存在。
订婚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以未婚夫妻关系往来。2013年农历年后,杨某到福建福清打工,李某某到江苏如皋一家KTV上班。同年4月,李某某在如皋医院检查得知自己患有左侧囊肿等妇科病疾。同年5月,李某某来福建福清找到杨某,二人一起打工。其间,杨某带李某某先后到福清、福州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2月底,杨某、李某某辞工回家准备结婚事宜。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月19日(2013年农历1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10日,杨某随媒人王素云到李某某家送“日子”(载明结婚时间的帖子)。晚上在女方家住宿时,杨某与李某某因洗脚之类的小事发生矛盾,双方闹得很不愉快。被告徐某某因此质疑杨某结婚的诚意,当晚找来胞弟徐某甲与杨某交谈未果。次日上午,杨某及其父母向徐某某等女方亲属赔礼道歉并要求按期举行结婚仪式。但李某某、徐某某等表示不同意结婚。同月12日,李某某离开崇阳外出。同月14日,由石城镇花园村主任王某乙主持,双方及其亲属在女方家调解,徐某某等表示不同意结婚(李某某不在家)。杨某及其亲属表示,如果退婚就要求女方退还彩礼。双方在协商彩礼问题时,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某及其父母杨献元、徐艳兰、亲属杨新甫等与被告徐某某及其亲属徐某甲、徐某乙等发生冲突,徐某甲、徐某乙等被杨新甫、徐艳兰等致伤(均为轻伤二级)。为此,经公安机关调解,徐艳兰、杨新甫赔偿了徐某甲、徐某乙的损失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谓之为订婚。彩礼是订婚时,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赠与给另一方的钱物。基于婚姻自由原则,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婚约的一方不得请求另一方强迫履行婚约。因此,对于婚约的订立、履行与否法律不予干预,但因为婚约而产生的彩礼问题,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受民法调整,人民法院得予依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无论哪一方解除婚约,都是行使婚姻自由赋予的权利,法律不予干预。但杨某给付李某某的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该民事行为不生效。因此,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李某某因婚约取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李某某身患多种疾病,其父亲李中美身体残疾,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且原告方对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方收取的彩礼不应全额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返还彩礼的数额为30000元。被告徐某某在其实际收取的彩礼数额内承担返还责任,其余由被告李某某返还。
此外,被告李某某以其患多种疾病是原告杨某传染所致为由,要求原告杨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28000元;
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2000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谓之为订婚。彩礼是订婚时,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赠与给另一方的钱物。基于婚姻自由原则,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婚约的一方不得请求另一方强迫履行婚约。因此,对于婚约的订立、履行与否法律不予干预,但因为婚约而产生的彩礼问题,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受民法调整,人民法院得予依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无论哪一方解除婚约,都是行使婚姻自由赋予的权利,法律不予干预。但杨某给付李某某的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该民事行为不生效。因此,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李某某因婚约取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李某某身患多种疾病,其父亲李中美身体残疾,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且原告方对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方收取的彩礼不应全额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返还彩礼的数额为30000元。被告徐某某在其实际收取的彩礼数额内承担返还责任,其余由被告李某某返还。
此外,被告李某某以其患多种疾病是原告杨某传染所致为由,要求原告杨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28000元;
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2000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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