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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伟
朱建伟(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李昌
平晗
平轩
平占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原告杨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伟,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被告平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平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平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吕秋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伟与被告李昌、平晗、平轩、平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4月14日2时10分许,被告李昌驾驶冀FD52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1H1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定兴县北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仓巨村路段时将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杨伟等四人刮倒,造成原告杨伟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伟等四人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杨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原籍陕西省扶风县杏林镇召村漳召115号。
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衣物受损要求赔偿1000元,无证据证实。
五、医疗费:1、陕西杨陵仁和中医医院1531元。2、天津医院98.4元。3、武警总医院1049元。4、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405元。计3083.4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43天=12150元。
七、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243天=12150元
八、护理费:每月3400元×8月(原告住院243天)=27200元。
九、交通费:原告要求2565.5元,被告称数额较高,应根据住院情况酌定。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20%=90320元。
十一、鉴定费:1147元。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杨梦涵,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15年÷2人×20%=20461.5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被告称数额较高。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43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骶骨开放性骨折、臀部软组织撕裂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脱套伤、额部皮肤裂伤、左侧坐骨神经挫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医疗费已由被告平占杰支付。
十五、保险情况:1、冀FD52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2、冀F1H1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D5264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晗,冀F1H17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轩,两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平占杰,被告李昌为平占杰雇佣的司机。
十七、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1077.4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前往其他医院治疗,医疗票据客观真实,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前往多家医院治疗、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系正规发票,予以认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为现役军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032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残情况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伤情比较严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杨伟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元、营养费12150元、护理费27200元、交通费3565.5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1.5元、鉴定费1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80077.4元。
因冀FD5264号车在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F1H17挂车在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两公司应各赔偿50%计90038.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003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0038.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负担196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负担1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前往其他医院治疗,医疗票据客观真实,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前往多家医院治疗、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系正规发票,予以认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为现役军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032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残情况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伤情比较严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杨伟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元、营养费12150元、护理费27200元、交通费3565.5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1.5元、鉴定费1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80077.4元。
因冀FD5264号车在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F1H17挂车在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两公司应各赔偿50%计90038.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003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0038.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负担196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负担1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齐鹏
审判员:李海增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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