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晓华,被告赖某某,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E623A小型轿车,在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观塘村3组1KM+500M处倒车调头时,与原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川CN164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荣县佛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3+月内禁患肢负重行走及用力,3月后在医生指导下行走,禁体力劳作,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原告此次受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4758.30元,其中被告赖某某垫付了15000元,原告垫付了9758.30元。从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嘱材料中反映,原告共住院1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6天。原告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并产生了医疗费1485.50元。2013年7月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出具贡公交认字(2013)第0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某某垫付了川CN164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200元。原告为维修川CN1645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了修理费370元。2014年5月7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12.9%为十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至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赖某某为川AE623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另查明:原告杨某系农村居民,其父杨明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2年1月8日因病去世,其母兰银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原告杨某生活。杨明三与兰银芳仅生育杨某一个子女。杨某与甄友书于1997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又名杨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赖某某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及处方笺、门诊费及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结算票据、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平房村村民委员会与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赖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院预收款收据、施救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条款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6日自贡市贡井区五宝中心卫生院出具的66元检查费票据,因该票据无相关检查报告及门诊病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赖某某提交的停车费票据,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E623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赖某某为川AE623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应按照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6243.8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26243.80元;2.误工费8623.3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资料及出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3+月内禁患肢负重行走及用力,并禁体力劳作,结合原告需要从事农业生产等体力劳动的特点,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07天,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方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计算为8623.32元;3.护理费1030元,原告住院1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按70元/天计算为70元,二级护理16天,按60元/天计算为960元,护理费合计为1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住院17天,按10元/天计算为170元;5.营养费17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17天,按10元/天计算为170元;6.残疾赔偿金27737.3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为标准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情况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定残时,其母兰银芳已满62周岁,由原告一人扶养,根据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其女杨某某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5周岁,该子女由原告及其妻甄友书共同抚养,被扶养人有两个以上扶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兰银芳与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7.30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一并计算入残疾赔偿金,故两项合计为27737.30元;7.后续治疗费85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9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支持8500元,但并不妨碍原告在超出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外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行诉讼的权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财产损失37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维修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70元;11.交通费3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的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上述第1、4、5、7项共计35083.80元,扣除应由被告赖某某承担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费药4461.45元后,上述四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20622.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2、3、6、8、11项共计40690.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10项,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予以赔偿。对被告赖某某垫付的原告车辆的施救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费用属于财产性损失,故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中剩余限额1630元内赔偿被告赖某某200元。对于被告赖某某垫付的其川AE623A小型轿车的施救费200元,不属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赖某某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73382.97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赖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及原告车辆施救费200元,品迭其应当承担的自费药4461.45元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应赔偿原告62644.42元,给付被告赖某某10738.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62644.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赖某某10738.5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0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6.77元,被告赖某某负担81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李梅
书记员:袁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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