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洁,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荆门监管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小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军,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荆门监管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荆门市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容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续华,系中国人民银行荆门市中心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波,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掇刀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荆门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会荆门分局)、中国人民银行荆门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荆门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农行掇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李洁,被告银监会荆门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军,被告人行荆门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续华、丁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农行掇刀支行签订的银商通转服务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农行掇刀支行返还原告因银商通业务造成的金融消费损失168882元,并判令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106620.8元,两项共275502.8元;3、判令被告银监会荆门分局、人行荆门支行对前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6日,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商所)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是石油、成品油大宗石化商品、铁矿石及钢铁商品、金属商品、煤炭商品、稀土资源商品,大宗农富产品大宗商品合同交易的市场管理和中介服务;相关商品交易的资金清算,商品交割市场管理服务;上述业务的咨询服务,现货商品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仓储监管服务,仓单监管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经营,国家有专项经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渤商所设立后,未经国家批准,私自定做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BEST现货交易电子盘软件,在网络上开展“现货农产品”合约交易。在组织机构上,渤商所采取会员制,通过会员单位招揽和维护客户;在资金进出方面,由渤商所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签订了数据接口和结算方面的协议,由中国农业银行为渤商所提供交易席位号,提供数据签到和结算服务,协助渤商所统一收取、划拨和分配客户交易保证金;在交易管理上,由渤商所向其开户客户统一提供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BEST现货交易客户端,并提供行情分析报价、风险警示,在客户账户风险率达到一定限额时对客户账户强行平仓。2014年9月,渤商所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诱骗原告到渤商所处开设交易账户。在获取了原告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为原告开通了交易账号:084419659;交易账号开通后,原告在被告农行掇刀支行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商通业务服务协议书》,开通银商通业务,以实现交易资金的出入。交易中,渤商所的业务员通过网络软件通金魔方、电话等多种手段诱导原告频繁交易、不断追加保证金。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账号交易“苹果烟台(BAPYT)”、“粉丝(C10006)”、“新疆枣好牌(C20004)”等合约共57622手,产生手续费27591.14元,延期交割费11739.12元。交易中存在5倍杠杆,既可做多亦可做空,每笔订单均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无任何实物交收。在此期间,原告入金14笔共262500元,出金9笔共93618元,二者相抵,共有168882元被农行掇刀支行及渤商所非法赚取。2016年1月,原告经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咨询得知,渤商所开设的电子盘交易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和无效交易。起诉至法院,2017年6月,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渤商所的起诉需另行起诉。被告农行掇刀支行与原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商通业务服务协议书》,因违反归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协议。农行掇刀支行作为原告的开户银行,违反国家规定为渤商所非法业务提供数据接口,提供交易席位,与渤所共同侵吞原告的资金,其行为已严重违法。根据中国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文件规定,其与渤商所在2014年6月30日就批量扣款和电子支付的赔付责任达成了一致。2015年9月,被告农行掇刀支行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为继续掩盖其违法行为,没有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将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以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也没有按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部)《关于开展电子商务平台类商户业务风险专项排查工作的通知》规定,暂停业务合作。其在已知晓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强制规定后,仍继续与渤商所合伙人侵占原告的资金。被告农行掇刀支行对原告金融消费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全额返还。被告银监会荆门分局作为农行掇刀支行日常业务的上级主管部门,未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履职,定期向其通报清理整顿情况进展,督促被告农行掇刀支行停止对违规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公司提供开户、托管、资金划转等业务,也未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文件规定,在接到原告投诉后,督促农行掇刀支行对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行为予以整改问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协调处理。被告银监会荆门分局的不履职行为,是被告农行掇刀支行违规开户不断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要原因之一,需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行荆门支行作为农行掇刀支行开展支付结算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未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履职,对辖区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进行监督管理。2015年9月,其在接到原告的书面投诉后,表示将情况上报到省行,对此事无处理权,将原告推至被告银监会荆门分局予以处理。其未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与农行掇刀支行之间的金融消费投诉进行协调处理。在看到银监会荆门分局的处理意见后,建议原告将情况反映至12363处理。被告人行荆门支行的不履职行为,是被告农行掇刀支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又一客观原因之一,其需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与被告农行掇刀支行签订的《银商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是否有效;2、若协议有效,被告农行掇刀支行有无违约行为;若协议无效,双方有无过错;3、被告人行荆门支行、银监会荆门分局对原告有无实施侵权行为,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民事争议。
原告杨某与被告农行掇刀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银商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依据银商通服务协议,原告的主要合同权利是享有知情权,被告农行掇刀支行的主要义务是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原告认可被告农行掇刀支行不存在未经原告授权和允许的情形下就擅自发起入金行为。被告农行掇刀支行只是为原告开通银商通业务,原告通过农行掇刀支行与渤商所对接入金、出金,被告仅提供一种结算服务,而非原告商事交易的相对方,且被告农行掇刀支行根据原告的指示进行资金划转与结算,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农行掇刀支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银监会荆门分局与被告人行荆门支行均不存在对原告的民事侵权行为,二被告均无权限制原告与他人进行的市场交易行为,亦不对原告的市场交易行为盈亏负有担保与赔偿责任。二被告提出自己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抗辩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银监会荆门分局与人行荆门支行履行监管法定职责,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亦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围。原告请求被告银监会荆门分局与人行荆门支行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克斌 审 判 员 孙艳青 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
法官助理黄明月 书记员戴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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