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贾海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刘旺安。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FXXXX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37229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3722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FXXXX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37229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3722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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