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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杨某锁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锁(又名杨某所),男,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涉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锁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锁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上约定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2000元整及利息(从2003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某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锁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锁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上约定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2000元整及利息(从2003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某锁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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