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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费某某、唐山市丰某某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于春明
张某某
杨某某
费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某某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75403850-7。
负责人高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费某某、唐山市丰某某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明,被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唐山市丰某某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车辆查询信息3份,证明查明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系唐山市丰某某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巩固报告书1份、公估发票1张,证明原告房屋实际估损金额为45725元,支出公估费2290元。
4、唐山市房屋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该次碰撞对东面两件房屋造成损害,需拆除重建,04年房屋应该加固;支出鉴定咨询费5000元。
5、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关于印发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份,证明唐山市房屋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有鉴定房屋安全性资质。
6、唐山市开平双桥乡冶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临时阵地协议书1份、唐山市开平区计划统计局出具的关于双桥乡冶里村杨某某养牛场补办立项的批复文件、平面图各1份、用地申请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损害房屋系原告所有。
7、租房协议1份、唐山市开平区唐东水泥厂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被损害房屋是原告对外出租,由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间接损失。
8、发票4张,证明调取车主信息支出17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警六队出具的赔偿凭证2份,证明我方已向杨某某进行了赔偿。
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证明事发后对原告损失经公估为30970元,也是杨某某认可赔偿数额。
3、公估费发票1张。证明我方已经支付863元。
4、杨某某农行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无现金支付赔款记录单1份,证明杨某某向我方提供上述材料,我方已向杨某某进行了理赔。
5、保险索赔单证接收回执、索赔材料补充通知书、保险理赔提示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本事故的理赔是杨某某认可的。
6、理赔案件预审表1份,证明我方实际赔款杨某某22279元。杨某某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我方加免30%。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费某某、唐山市丰某某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8号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3号证据报告对保险公司不具约束力,事发后保户已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已经对原告损失进行确认,并向保户进行理赔;这两项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费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鉴定报告超越了鉴定范围,原告房屋属于没有准建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属于该鉴定所称房屋,该报告无鉴定人员签字,无承担责任鉴定人员,没有提交鉴定资质。故法庭不应予以认定。鉴定费票不予认定,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5号证据的文件不能代替有关部门具有鉴定资质要求,不具鉴定属性,不能对外委托涉及司法的鉴定。6号证据中对房屋系原告所建无异议,但属于违章建筑,该建筑是用于养殖业的。7号证据租房协议不具真实性,属于虚拟交易,从现场照片看房屋里没有生产生活经营设施、无悬挂招牌,不应予以支持。违章建筑对外出租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出租不真实。原告房屋用于养殖业,租房协议改变原有用途,不具合法性,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外出租房屋应到当地派出所备案登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畴,与保险公司无关。8号证据属于原告举证必要支出,不属于必要损失赔偿范围。该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对3-6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非原告本人签字,属于杨某某伪造,我方会另案至公安局报案。2号证据该公司对房屋是否安全及具有资质不确定,是重建还是修复的价格也不一致。被告费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8号、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4-6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2-3号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费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撞在王胜明院门口及杨某某房屋上,造成王胜明院门及杨某某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费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费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保险公司已赔偿给被告杨某某30970元,杨某某将赔偿款支付给费某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费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房屋损失费为45725元,鉴定费2290元,鉴定费5000元,房屋租金18000元,调取证据费152元,合计71167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房屋损失费为45725元,鉴定费2290元,鉴定费5000元,房屋租金18000元,调取证据费152元,合计7116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唐山市丰某某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费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费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撞在王胜明院门口及杨某某房屋上,造成王胜明院门及杨某某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费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费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保险公司已赔偿给被告杨某某30970元,杨某某将赔偿款支付给费某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费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房屋损失费为45725元,鉴定费2290元,鉴定费5000元,房屋租金18000元,调取证据费152元,合计71167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房屋损失费为45725元,鉴定费2290元,鉴定费5000元,房屋租金18000元,调取证据费152元,合计7116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唐山市丰某某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费某某担负。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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