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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有连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有连
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成河

原告杨有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河(被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杨有连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有连的委托代理人杜天宇,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河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有连、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有连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购买草料,总计价款7000元。
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3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
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偿还欠款2000元。
被告父亲张成河曾在原告处购买过三车草料,前两车货款当时给付完毕。
购买第三车时被告家没去人,但张成河给原告汇款5000元。
后来2016年2月29日与原告结算时,原告说张成河付款太迟,不守信用,而让被告张某出具欠条。
所以被告就代表父亲张成河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
但是回家之后,张成河就想起之前曾经给原告汇款过5000元,实际只欠原告2000元钱,欠条出具错了。
但再给原告打电话时,原告不承认。
因此,被告方只同意偿还2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杨有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出示欠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杨有连7000元购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与被告张某的父亲张成河,曾向原告杨连有多次购买草料。
双方在2016年2月29日与进行结算时,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
张成河曾在2013至2014年之间曾给原告汇5000元草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辩称其针对该笔货款,其父已向原告汇款5000元,故只同意再偿还2000元。
但由于双方均承认被告方向原告汇款时间是2014年,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16年2月,无法证实被告给原告的汇款是针对该笔债务。
且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杨有连购货款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辩称其针对该笔货款,其父已向原告汇款5000元,故只同意再偿还2000元。
但由于双方均承认被告方向原告汇款时间是2014年,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16年2月,无法证实被告给原告的汇款是针对该笔债务。
且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杨有连购货款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宋维刚
审判员:刘大文

书记员:于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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