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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及追加被告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滦县今生精粉厂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代丽立(系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世辉(系被告张某某之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古冶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工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世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古冶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工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及追加被告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丽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追加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胜利道与爱民路交叉口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号为冀B87709号小轿车撞倒,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先后住院46天。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责任为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治疗期间,第一被告负担了部分医药费。后因在交警队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211.76元。
被告张某某、霍某某辩称:被告霍某某是冀B87709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霍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是张某某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霍某某和张某某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2、医疗费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3、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4、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
庭审中,原、被告对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被告围绕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4211.76元的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1、医疗费6009.56元,原告提交了①开滦唐家庄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明细复印件各1张②唐某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19.20元)、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患者检查汇总统计复印件、患者用药汇总统计复印件各1张③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现更名为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3117.56元,住院天数为4天)、挂号及检查费收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15元)、门诊收费收据5张(金额合计2540元)、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2011年6月20日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011年7月7日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脑电地形图报告复印件、患者费用清单各1张。
三被告对开滦唐家庄医院和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医院发生的费用中写明乙类药的同意承担90%的责任,写明丙类药或非医保的费用不予赔付,认为原告提交的唐某市第三医院门诊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发生的费用由于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在唐某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中原告的病情记录为治愈或好转,没有建议转院或进一步治疗。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原告称,原告到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虽没有转院证明,但原告于转院当天已电话通知被告张某某、霍某某,被告张某某于当日在交警队交押金1500元。被告张某某称,原告是打过电话,但只是说去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没有说去住院,我是在当天在交警队交押金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唐某市第三医院出院当日即转入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已电话通知了被告张某某,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属民事侵权纠纷,赔偿权利人的用药范围以合理性、必要性为准。三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依法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支出为5691.76元。
被告张某某提交了①开滦唐家庄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449.72元,住院天数为3天)、门诊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191.25元)、明细1张②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6017.21元,住院天数为41天)、患者用药汇总统计、患者检查汇总统计各1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其在开滦唐家庄医院和唐某市第三医院发生的医疗费6658.18元。原告杨某某、被告霍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原告共住院46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920元。

三被告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但不同意给付原告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天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的合理治疗,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20元(20元/天×46天=920元)。
3、误工费14330元,原告提交了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滦县今生精粉厂出具的证明和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原告在滦县今生精粉厂上临时工,每月收入2000元,误工时间是从受伤日2010年12月17日计算到评残日2011年7月22日,则误工费为1433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此工资证明没有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所以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认可;对伤残评定书有异议,伤残评定书中诊断原告为双颞叶多发缺血梗塞灶属于患病,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原告的头部外伤较轻,误工时间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三被告同意按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给付原告两个月误工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滦县今生精粉厂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2010年12月17日至评残日2011年7月22日前一天,共计误工217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9668.69元(16263元/年÷365天×217天=9668.69元)。
4、护理费3066元,原告提交了唐某市东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和代丽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代丽立护理,原告共住院46天,代丽立在唐某市东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2000元,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1日共误工46天,减少收入3066元。代丽立系非农业人口。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明有异议,认为此工资证明没有附工资表,也不是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但同意按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在开滦唐家庄医院和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42天的护理费。对代丽立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代丽立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唐某市东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已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6天,故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049.58元(16263元/年÷365天×46天=2049.58元)。
5、鉴定费1588元,其中①鉴定费922元,原告提交了唐某市公安局收费票据1张、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发票7张②鉴定检查费616元,原告提交了唐某市人民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门诊收费收据、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各1张③照片冲扩费30元,原告提交了2011年3月17日收据1张④特快专递费2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唐某市邮政局特快专递邮件收费发票1张。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只出具了伤残鉴定书,但是原告提交的票据是三个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其中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和照片冲扩费收据各1张均与鉴定费无关,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张某某、霍某某只认可原告评残发生的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唐某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和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未将上述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又因原告提交的唐某市公安局收费票据、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门诊收费收据、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2011年3月17日照片冲扩费30元收据和河北省唐某市邮政局特快专递邮件收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2元、鉴定检查费608元、照片冲扩费30元、特快专递费20元,合计880元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鉴定费用为708元。
6、关于交通费345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唐某市东出口路桥收费站专用发票14张、出租车专用发票8张和公交车票据6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去古冶区法医门诊进行鉴定、去华北煤炭医学院住院、做伤残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过多,具体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
7、复印费27.20元,原告提交了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2张和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复印病历发生的复印费。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复印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张某某、霍某某均同意赔偿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8、电动三轮车损失4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三被告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均不同意赔偿原告此项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电动三轮车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9、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医生让其吃补充脑细胞的药,所以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被告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均不同意赔偿原告此项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10、残疾赔偿金32526元,原告提交了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和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按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两年,则残疾赔偿金为32526元。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是因病致残,而不是因伤致残,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26元(16263元/年×20年×10%=32526元)。
11、精神抚慰金33000元,原告主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了拾级伤残,给其留下了后遗症和心理障碍,因此次事故还掉了三颗牙,所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3000元。
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此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了损害,三被告理应对其精神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霍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霍某某系冀B87709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87709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某市古冶区胜利道与爱民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先后在开滦唐家庄医院、唐某市第三医院和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后更名为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6天。2011年7月22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某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为拾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349.94元(含被告张某某已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9668.69元、护理费2049.58元、鉴定费708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0549.41元。另查明,冀B8770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87709号小客车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作为致害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某某虽为冀B87709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但因原告未能证明霍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霍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9668.69元、护理费2049.5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6544.27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349.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708元、复印费27.20元,合计4005.14元(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6658.18元,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2653.0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杨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9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惠霜
审判员 王胡一
审判员 谭志刚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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