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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原告去被告的诊所打针,认识了被告。被告在来到黑河以后,开诊所,租房子,进药品,购仪器,手头没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说是倒钱,过两个月就还。2007年有人拿欠条向被告要账,原告没办法,又拿了2.5万元给被告还账。2010年夏天外地的人拿了欠条过来要账,原告又拿了2万元替被告还账,前后总共是三笔钱,一共是6.5万元。被告在2016年3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欠款。
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清账的欠条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1份,证明:1.出具时间是2016年3月12日,整个内容都是被告书写的,还按了手印,约定4万元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另2.5万元还款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2.这份证据是被告书写给原告的;3.还款计划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1.还款计划不是借据,不是出具给原告的;2.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后,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出具任何还款计划;3.被告从1998年到2006年期间,曾向自己的姐姐姐夫借款6.5万元,已经在2016年10月偿还4万元,尚欠被告姐姐姐夫的还有2.5万元,这张还款计划是被告送到姐姐家的,其姐夫没有要这个条,被告的姐姐就把这个条放李某某兜里了,李某某回家时,换衣服时就忘记了,原告跟李某某离婚后一直住李某某的房子,一直到2016年6月才搬走,所以这个条子是通过什么方式到原告手里的,李某某不知道,直到起诉的时候才知道这个条子是在原告的手里,因此,这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二、中国移动通信的发票(证明手机号码13704561397的使用人是被告李某某)、手机短信,2016年5月2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如下:杨丽(原告乳名)1.年底给你四万元;2.能动的家电,家具都给你,那两万多的保险也给你,提现也能有两万多的现金,再有四年你就能开支了,你自己选。这个短信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了欠款金额、还款时间,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是相符的,能够互相认证,所以,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有欠条及手机短信能够证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1.这个手机号码曾经是李某某本人使用的;2.手机号码上面的信息,跟本案原告所举的还款计划不是一回事,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始终居住在被告的房子内,一直到2016年6月才搬走,这期间,被告为了让原告尽快的搬家,在财产的处理上,发的信息;3.设备不是用于抵债,是存放在原告家中,这些设备已经出售给方院长,原告不给这些设备,所以跟抵账不是一回事;4.既然原告举出还款计划1份,那么就应该向法院明确借款如何形成、分几次、款项来源以及借款时间、是现金还是转账的方式,否则这组证据不能支持还款计划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2005年8月,原、被告根本不相识,所以不存在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的问题。2.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在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不可能在2016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3.根据相关的证据(包括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和原配偶张茹丽离婚的时间、和原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表明,原告在诉状中称2005年8月陆续借给被告款项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在这个时间形成借贷关系。4.(2010)爱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能证实原告的原配偶赵立春死亡时间是2005年8月8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在原告和赵立春共同生活期间,除了一处房产无其他任何财产。赵立春单位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已经由原告、赵立春共同生活中还债、经营、赔款、花销,这份判决书下发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在这份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和赵立春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固定收入,原、被告结婚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6日,通过判决书和从结婚时间上看,以及原告的具体情况看,不可能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5.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中支取72,000.00元,用于(2010)爱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中,杨某某应该给付李淑芝遗产分割款68,825.50元和应该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2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金额是71,845.5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用被告的收入给付该案件李淑芝遗产分割款,原告本人没有收入,不可能拿自己的收入去给这笔款,所以没有钱款借给被告。6.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还款计划,这张条是被告给自己姐姐和姐夫出具的,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原告应向法院提供最原始的借据,如果没有原始借据,不会产生还款计划,所以,这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7.从被告尾号1321号存折流水的账目当中可以看到,自开卡之日起到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止,这期间在账目当中体现有余额,也就是有财产,既然是这种情况,就不可能向原告自2005年8月陆续借款。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证人李月芹出庭作证,旨在证明:1.被告在1998年至2006年期间向其姐姐姐夫借钱,一共借款金额6.5万元,分三次借的;2.还款计划是被告为其姐姐姐夫出具;3.欠款6.5万元已经偿还4万元,尚欠2.5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亲姐姐,属于利害关系人,证人是农民,所在的村只分6亩地,资金来源不明,这么多钱都在家里放着,也不符合常理,证人完全是站在被告的立场在作证,所以该证据不存在真实性,故不应被采纳。
经质证,被告认为,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没有规定亲属不能作证,只要反映客观事实都可以作证;证人是农民,有土地,其丈夫有工资,还有经营大豆的收入,有资金可以借给被告,所以不存在资金来源不真实的问题。
证据二、王成然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1.证人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可证明相识时间2006年5-6月,于当年结婚;2.从证人证明的时间看,可以确定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涉及2005年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这个时间原、被告还不相识,所以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被告是先前就认识,后来是被告找的介绍人,证人介绍时,原、被告早已经相识了。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1.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8月原、被告根本不相识,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在同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财产处理、房屋产权、存款、债权债务、还有其他事项均没有,就不会出现6.5万元借款,通过离婚协议书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内容是虚构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离婚时间,借款是婚前借款。
证据四、被告与张茹丽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2006年4月25日,被告与张茹丽离婚,通过这个时间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8月根本不认识,不可能从2005年8月陆续向原告借款;这张表也能证实原告对上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张茹丽的离婚时间,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2010)爱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5年8月8日赵立春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2017年2月15日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调取的被告存折的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和赵立春共同生活时间为1992年7月2日-2005年8月7日,8月8日赵立春死亡,从死亡时间看,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05年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成立;2.赵立春死亡时,仅留下一处房产,这份判决书涉及的是遗产继承,经过法院审理,由本案原告给付李淑芝遗产分割款68,825.50元,其他经济补偿金已经被原告和赵立春做买卖赔1万元,3万元偿还母亲的借款,2.7万元是母亲去世的花销,所以原告在这个时期根本就没钱,在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从被告的存折中取出7.2万元,此款用于给付李淑芝遗产继承款以及诉讼费用。
经质证,原告认为龙江银行出具的清单没有标明是本案被告的,所以证明不了是被告的存折;这个时间被告还有7.2万元,这说明被告根本无需向其姐姐借款;判决书只能证实原告的原配偶去世后家里因继承发生纠纷,证实不了被告主张的事实。
证据六、2017年2月24日黑河市爱辉区卫生计划生育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1.2005年10月-2017年李某某在爱辉区卫生工作者协会门诊和邮政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2.李某某始终在经营社区门诊,每天都有经济收入,不可能在2005年8月向原告借款,2005年之前是在铁路经营,后期在嫩江县白云乡卫生院经营。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经营,无法证明是盈利还是亏损。
证据七、龙江银行存折1本,尾号是1321,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及之前,被告有财产收入,而且也有剩余,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2015年4月12日,也就是原、被告离婚之前,这上面的余额是27,268.14元,有剩余的收入,不可能向原告借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存在打欠条问题,不存在发短信问题,因为原告说的很清楚,婚前借2万元,第二笔是2007年,第三笔是2010年,用这个来抗辩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事项、财产处理事项、房屋产权处理事项、存款及债务债权处理事项、其它事宜均约定“无”。李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于2016年3月12日----2016年12月30日还款4万元整,剩余2.5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陆万伍仟元整)总计6.5万元,¥65000.00元,欠款人李某某”。对于李某某书写的上述还款计划,杨某某认为是李某某于2016年3月12日在黑河市邮政社区卫生服务站给其自己出具的。李某某认为是2016年正月十五以后在其单位给其自己的姐姐姐夫出具的。2016年5月29日11:17时,李某某给杨某某的手机发送短信:“杨丽:(一是年底给你四万元。)第二个方案:(能动的,家电,家具等都给你,那两万多的保险给你。)提现也能两万多。再有四年也就能开支啦。你选。”对于上述短信内容,被告认为因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从被告居住的房屋中搬出,才发了上述短信。杨某某称其于2016年3月搬出,李某某称杨某某于2016年6月搬出。李某某否认向杨某某借款6.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还款计划是李某某出具的,由杨某某持有,且该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偿还时间,与李某某发送给杨某某的短信内容中涉及的偿还时间、数额基本相符,出具该还款计划的时间与发送短信的时间上也有连续性,可以相互佐证;且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应认定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蓝晓娜
审判员 刘桂玲
审判员 田立东

书记员: 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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